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瓦政办发〔2017〕45号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
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经济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瓦房店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瓦房店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农民工
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全省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的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15〕2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市政、水务、水运等行业和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以及项目的各项配套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含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为有效解决建设领域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及其他劳动者工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须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指定的银行预存的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偿付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预存。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单位对本项目用工管理、工资支付情况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对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负有监管责任。对该项目发生拖欠工资的,均作为总承包单位拖欠工资行为的记录。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预存、使用、补足、监管工作,具体经办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规划建设局在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预存、补足工作。如建筑施工企业未向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供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保证金预存证明或保证金无须预存证明,不得向其发放中标通知书或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如建筑施工企业未向规划建设局提供监管银行预存资金回单、《三方监管协议》,规划建设局不得向其发放施工许可证。其他未按规定办理预存、补足手续的,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18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全省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的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15〕25号)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的预存
第六条 预存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按工程项目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帐户,预存基数为工程合同价款,一般情况下,预存比例为3%,水运工程项目的预存比例为1%,预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为预存单位所有。
第七条 建立工资保证金奖惩机制。工资保证金的预存金额可根据预存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增减调整。
预存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可以相应减少工资保证金预存比例:
(一)近3年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且上一评价年度被评为劳动保障AAA级诚信企业的,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2%预存;
(二)近3年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且上一年度被评价为市级及以上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1%预存;
(三)近5年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且上一评价年度被评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先进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单位的,免预存工资保证金。
上一年度,预存单位有以下(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4%预存,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均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5%预存。
(一)有三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含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二)使用工资保证金数额超过项目预存额的70%支付欠薪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农民工到市级以上(含市级)国家机关上访的或引发突发性、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被确认为违法失信企业的。
水运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比例不变。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保证金的预存和管理:
(一)位于瓦房店市的工程项目;
(二)规划建设局、林水局、港口和口岸局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的项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预存和管理。
第九条 总承包单位核定预存工资保证金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在领取中标书或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核定预存工资保证金手续;
(二)根据核定金额到指定银行预存工资保证金;
(三)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预存证明。
第十条 各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等项目有关手续时,应查验本项目的预存证明。对未预存工资保证金的,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不得向建筑施工单位发放中标通知书或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规划建设局不得为建设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内的施工企业(含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证属实,依法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未整改的,60日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使用其预存的工资保证金支付部分工资:
(一)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工资,发生拖欠行为且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
(二)因施工企业拖延或拒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事件的;
(三)施工企业拖欠工资,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等隐匿、逃逸、失踪、死亡或宣布死亡的;
(四)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监管不利,造成拖欠工资的;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应该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经预存单位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同意划支预存单位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工资,并监督发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应该使用工资保证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但预存单位拒不申请使用或拒不出具相关收据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可直接划支预存单位的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划支的农民工保证金数额以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限,且一般不超过本项目预存的工资保证金总额。
因拖欠工资引发大规模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等特殊情况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可按该预存单位预存总金额统筹使用。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四条 预存单位使用预存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使用之日下达补足通知书,责令预存单位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补足工资保证金的,五年内取消建设领域投标资格,并按照第五条及拖欠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工资保证金预存银行,工资保证金账户原则上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工资保证金按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保证金账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共同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银行和预存单位共同签订监管协议,明确保证金预存、支付、监管、解除监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备案,且已足额支付工资的,经预存单位申请,可按以下程序解除对该项目工资保证金余额的监管:
(一)预存单位提出申请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该单位无拖欠工资和未补足工资保证金情况。由预存单位在本市报纸登报公示。
(二)公示30天后,未发现该单位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预存单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理由动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存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领工资保证金本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公网安备:2102810200006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