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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瓦政办发〔2017〕35号
发布:2017-05-16 08:52:35

 

瓦政办发〔201735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

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经济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八届五十二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现将《瓦房店市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1

(此件公开发布)

瓦房店市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瓦房店市行政应诉的能力和水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4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经济区(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答辩举证,并依法出庭应诉。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市行政应诉工作:

(一)接收、登记人民法院送达的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二)确定以市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

(三)协调、指导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

(四)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应诉方案进行集体评议;

(五)总结市行政应诉工作,分析行政应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六)通报全市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情况;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诉承办单位按照谁承办、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确定:

(一)市政府应各部门、经济区(园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请示而作出行政决定或批复等引起的行政案件,以上报该请示的各部门、经济区(园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以具体承担该项工作的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涉及多个单位的,相关单位为共同应诉承办单位,市政府可视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单位为主要应诉承办单位,负责主办案件,其他单位做好协助、配合;

(三)起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由对该项工作负有法定职责的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四)市政府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被诉的行政案件,市政府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原行政行为应诉承办单位,市政府法制办为复议部分的应诉承办单位;

市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市政府法制办为主要应诉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协助、配合单位;

(五)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后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原行政复议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为行政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

(六)以市政府名义作出不动产登记发证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由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作为应诉承办单位;

(七)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相关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第六条 应诉承办单位承担下列行政应诉具体工作:

(一)组织、协调、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人员,并办理委托授权等相关手续;

(二)在法定期限内负责收集、整理、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案件的相关情况,组织撰写行政答辩状等材料;

(四)负责行政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诉职责。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法制办汇报。诉讼程序结束后,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的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及是否上诉的书面意见、结案报告等材料立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七条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诉流程:

(一)市政府法制办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报经市政府领导签批后,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应诉承办单位;

(二)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应诉通知书要求时限内,经市政府法制办形式审查并加盖行政应诉专用章后,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行政答辩状,并提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应诉承办单位对需提交人民法院的有关材料,应当先行制作存档。

第八条 以市政府各部门、经济区(园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的行政案件,被诉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并指定具体科室负责接收、登记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等行政应诉工作,应诉工作参照本规程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应诉承办单位出庭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应诉,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第十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就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答辩举证,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举证。

对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还应当就该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举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确因工作事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委托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出庭。

但下列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人民法院书面建议或者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市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三人的行政案件,在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市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市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共同的诉讼代理人。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确定诉讼代理人应至少委托1名本单位相应工作人员,不得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行为是市政府作出的,市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视为市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并应当及时向应诉承办单位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参加诉讼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第十七条 诉讼程序结束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的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依法研究落实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在司法建议载明的回复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要建立相应培训机制,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一)收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应诉承办单位,造成不利后果的;

(二)应诉承办单位不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本规程的规定履行应诉责任,造成败诉后果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无故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关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拒绝或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程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及以行政机关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诉讼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应诉案件处理程序的通知》(瓦政办发〔2007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