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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瓦房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瓦政办发〔2012〕23号
发布:2012-05-15 14:10:58

瓦政办发〔2012〕23号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工业园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瓦房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瓦房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字〔2008〕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并决定将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的相对集中处罚权向复州城镇和老虎屯镇城镇管理领域及沿海经济区、太平湾临港经济区、龙门旅游度假区、红沿河核电循环经济区规划区域内延伸。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使城乡规划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房屋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民政殡葬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由市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市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决定,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市行政执法局,并为其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便利;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市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市行政执法局应当受理;
       (三)市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市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市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六)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市行政执法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信息共享。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方面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行政执法局可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依据《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拒不执行除雪分工负责规定、不除雪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和未按标准完成除雪任务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500元罚款。
       (二)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倾倒垃圾、污物的,每吨处300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融雪剂及其他有害化学物质清除冰雪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绿化、园林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辽宁省城市绿化园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六条 对违反市政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含供水、排水、供气、供暖),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房屋物业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十八条 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一)、(二)、(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四条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在公共场所、居民区内露天从事日常经营性食品烧烤活动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临街或居民楼下进行铝合金、塑钢、理石、木器、白铁、电气、冷饮加工的,以及在居民区内经营机动车修理、清刷、停放或废品收购点、市中心区进行熟食品加工、禽类屠宰的,依据《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章  民政殡葬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对在城市办丧事、祭祀活动中,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行为,依据《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和《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制止,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九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城市道路、在街道或居民区随意摆设摊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流动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三十二条 对机动车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步道上停放或者在停车泊位外停放,侵占人行道(马路沿石以上)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活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市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执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