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瓦政发〔2004〕6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瓦房店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O 四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事业单位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42号)、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编委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5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同级或上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差额补助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驻瓦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机关和实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以下统称为职工)为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机关和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暂不纳入统筹范围。
第三条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大连市级统筹。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全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级统筹范围内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经办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征缴和支付。
第五条市财政、人事、审计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管。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解决。
第六条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差额补助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和全民职工从2004年1月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经费自筹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和全民职工从1995年1月按规定缴费;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之月起按规定缴费。
第七条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总额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2000年4月30日前为3%,2000年5月至2003年3月为4%)。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工资总额(1984年12月末前,每人每月按80元为缴费基数;1985年1月到1993年9月,每人每月按200元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参保职工缴费基数高于大连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大连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计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低于大连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大连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缴。
第八条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资实行财政统一发放的单位由财政代扣代缴)。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离退休人员非统筹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九条本办法发布实施后,新参保单位从2004年1月1日起办理参保手续;新成立单位从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金要与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职工统一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职工的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帐户信息查询系统,为参保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一次性支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
(一)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二)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三)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参保职工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保和新参保单位国家干部及全民职工,其参保前记载的连续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参保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连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职)年龄当月,由所在单位填报《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或《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报人事部门审批后,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退休(职)待遇。职工自办理退休(职)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其生存状况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本办法实施后退休(职)人员月养老金在国家出台新政策前,按以下构成计发:
(一)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国家规定的计发比例。
(二)国家、省、大连市及我市现行规定的各种补贴。
(三)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此项养老金发放至职工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为止。
第十八条因病提前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在国家规定的计发比例基础上减发2%。
第十九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参保年限不足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满一年均按一年计发。
第二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省、大连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时,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核定,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同级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养老保险基金增值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收支、监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欠费和利息及滞纳金,方可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定期向财政、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通报。欠缴、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不得兑现年终奖,不准用公款购车,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晋职晋级、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公费出国考察。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不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市劳和社会动保障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