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工业园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瓦房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瓦房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7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市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人社部门核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具体包括:
(一)集体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财政补助收入;
(四)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为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及调剂资金三部分管理。
(一)集体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利息记入个人专户资金;
(二)财政补助收入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分别记入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
第九条 按照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设立基本缴费标准,条件好的可以高于基本标准,超出部分所需资金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参保时男年未满60周岁、女年未满55周岁的人员实行统一费率;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实行差别费率。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养老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物价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运行情况适当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我市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统筹地区以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就 业

  第十八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金由市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仍为农业户口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
对于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现已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
对于转为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而且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调剂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当调剂资金不足以弥补资金缺口时,由财政部门从财政预算中予以补充。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实行市级统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形成的资金缺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市人社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支出专户资金存量由市财政部门按保证两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划拨,专项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剩余资金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定期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条 市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参保人员资格的审核与上报工作;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综合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落实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市农业部门负责确认承包土地人员名单并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市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市人社部门下设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全部或大部分收回海域(滩涂)使用权时,原具有海域(滩涂)使用权的农村经济组织中,从事养殖捕捞渔业生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按照谁征地(海)、谁负责的原则,所需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筹集。
第三十三条 市人社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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